【時效性】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頒布日期】 2004-12-27
【實施日期】 2005-01-26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文號】
【名稱】
【題注】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全國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經營企業
第五條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六條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管理。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格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可以規定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初審。
第七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取得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審查的煤炭經營企業經營資格,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金在五千萬元以上;
(二)獨立擁有產權的儲煤場地在二萬平方米以上;
(三)獨立擁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施;
(四)獨立具備符合規定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
第九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煤炭經營資格申請報告、申請表;
(三)注冊資金證明及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文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五)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六)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或租賃、聯營場地的合同證明(包括場地面積、儲煤能力和場地設施);
(七)環保行政部門出具的儲煤場地環保合格證明;
(八)質檢部門出具的計量設施、煤炭質量監測設施合格證明;
(九)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計量、質檢工作人員上崗證書。
第十條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
第十一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到有關現場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經審查核實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準;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按規定由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初審后報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的,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第十五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對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十六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對作出的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審查決定,應當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