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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1 10:43:00 來源:玉環市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

假水泥“產業鏈”浮出水面,判刑、罰款沒商量!

       日前,玉環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假冒注冊商標罪案件并當庭宣判。

       2019年9月,溫州某公司和中鐵某工程項目部簽訂散裝水泥供貨合同。不久后,溫州某公司因股東解散而變更法定代表人,上述項目轉交給鄭某繼續履行合同,鄭某雇用其小舅子李某,具體負責該工程項目的水泥供應聯系事宜。

法院開庭審理照片
 
       為了多賺點錢,鄭某、李某兩人打起了假冒“知名品牌”的小算盤。2020年4月至7月,鄭某以每噸318元至390元不等的價格購入三獅、光宇、虎球品牌的散裝水泥,在未經臺州海螺水泥公司許可的情況下,伙同李某偽造水泥質量檢驗報告和發貨單,并由李某在質量檢驗報告上使用該商標標識。
 
       “換包裝之后,每噸水泥就能賣到500多塊錢了。”鄭某表示。經計算,兩人共將近1400噸散裝水泥假冒“CONCH(海螺牌)”水泥,銷售金額達 73萬余元。案發后,上述款項至今未結算。
 
       案件調查期間,鄭某、李某主動聯系了臺州海螺水泥公司真誠道歉,并承諾絕不再犯。有鑒于此,該公司出具了諒解書。
 
       “我們之前是太無知了,現在已經深深認識到假冒他人商標的行為是嚴重的犯罪行為,不僅有違商業行為中的誠實守信原則,更是侵害了海螺公司的知識產權。”庭審過程中,兩名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表示認罪認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兩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結合認罪認罰、取得被侵權公司諒解等情況,判處被告人鄭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八萬元。同時,沒收違法所得并禁止兩名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水泥生產、銷售相關的活動。
 
       無獨有偶,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一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一審刑事判決書》提到2018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邱建明在沒有取得商標權利人浙江三獅集團有限公司的商標使用許可或者委托加工的情況下,購買紡織袋布卷,以每條0.07元加工費委托馮某1加工生產印有三獅牌圖文商標的水泥編織袋11.15萬條。
 
       爾后以每條0.6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1.8萬條,銷售給姚某2萬條,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280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余元。
 
       案發后,湖州市南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從被告人邱建明處查獲非法制造的三獅牌水泥編織袋7.35萬條。
 
       2018年4月至9月期間,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蔡泉金在該公司沒有取得商標權利人浙江三獅集團有限公司的商標使用許可的情況下,從被告人邱建明處購買印有三獅牌圖文商標的水泥編織袋1.8萬條。
 
       爾后使用2200條非法制造的三獅牌水泥編織袋灌裝散裝水泥,并以每噸330元的價格向陳某等人銷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3630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
 
圖片
 
       案發后,長興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從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處查獲非法制造的三獅牌水泥編織袋1.5萬條。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邱建明、蔡泉金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分別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2800元、48000元。
 
       一、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蔡泉金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邱建明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扣押的被告人邱建明人民幣二萬二千八百元、扣押的被告人蔡泉金人民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全部假冒三獅牌注冊商標水泥袋,予以沒收銷毀;扣押的被告人蔡泉金人民幣一萬一千七百元,發還蔡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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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浙0502刑初149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913305013298A53914U,住所地湖州市杭長橋北路1399號夾層41,法定代表人蔡士珍。2019年2月15日因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到位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被長興縣應急管理局罰款人民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訴訟代表人蔡士珍,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漢族,住湖州市吳興區。系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邱建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南潯區。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候審。
 
  辯護人邱占芬,浙江澤大(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馮勇,浙江澤大(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泉金,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住湖州市吳興區。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候審。
 
  辯護人吳昌佶,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檢二部刑訴[2021]Z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泉金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邱建明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志新、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蔡士珍,被告人邱建明及其辯護人邱占芬,被告人蔡泉金及其辯護人吳昌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邱建明在沒有取得三獅牌商標權利人浙江三獅集團有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購買紡織袋布卷,以每條0.07元加工費委托馮某1加工生產三獅牌水泥編織袋11.15萬條。爾后以每條0.6元的價格賣給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1.8萬條,賣給姚某2萬條,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280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余元。
 
       2018年4月至9月期間,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蔡泉金在該公司沒有取得三獅牌商標權利人浙江三獅集團有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從被告人邱建明處購買三獅牌水泥編織袋1.8萬條。爾后使用2200條非法制造的三獅牌水泥編織袋灌裝從無錫市金久水泥有限公司購買的散裝水泥,將假冒三獅牌水泥以每噸330元的價格向陳某等人銷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3630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
 
  案發后,湖州市南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從被告人邱建明處查獲非法制造的三獅牌水泥編織袋7.35萬條。長興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從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處查獲非法制造的三獅牌水泥水泥編織袋1.5萬條。被告人邱建明、蔡泉金主動至偵查機關投案并分別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2800元、48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蔡泉金的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建議本院判處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判處被告人蔡泉金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邱建明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邱建明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
 
  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及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其中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簽字具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邱建明、蔡泉金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已退繳全部贓款,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邱建明在沒有取得商標權利人浙江三獅集團有限公司的商標使用許可或者委托加工的情況下,購買紡織袋布卷,以每條0.07元加工費委托馮某1加工生產印有三獅牌圖文商標的水泥編織袋11.15萬條。爾后以每條0.6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1.8萬條,銷售給姚某2萬條,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280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余元。案發后,湖州市南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從被告人邱建明處查獲非法制造的三獅牌水泥編織袋7.35萬條。
 
       2018年4月至9月期間,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蔡泉金在該公司沒有取得商標權利人浙江三獅集團有限公司的商標使用許可的情況下,從被告人邱建明處購買印有三獅牌圖文商標的水泥編織袋1.8萬條。爾后使用2200條非法制造的三獅牌水泥編織袋灌裝散裝水泥,并以每噸330元的價格向陳某等人銷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3630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案發后,長興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從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處查獲非法制造的三獅牌水泥編織袋1.5萬條。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邱建明、蔡泉金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分別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2800元、48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書證身份信息、工商登記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商標注冊證、續展證明、授權書、包裝袋照片、銷貨單、轉賬憑證、市場監督管理局現場筆錄、抽樣取證單、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湖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照片、銷售合同、記賬憑證、送貨單、銀行回單、增值稅專用發票、陳某的賬本、發票、長興南方水泥公司出具的真假三獅牌水泥包裝袋的區別說明、檢驗報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人李某1、姚某、馮某1、宋某、胡某、徐某、陳某、苗某、李某2、馮某2、李某3、潘某、王某、沈某、楊某1、葉某、楊某2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以及被告人邱建明、蔡泉金的供述和辯解。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蔡泉金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邱建明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應予分別懲處。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被告人蔡泉金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蔡泉金均系自首;被告人邱建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能主動退繳全部贓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泉金、被告人邱建明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對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泉金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邱建明減輕處罰。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已退繳全部贓款,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蔡泉金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邱建明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扣押的被告人邱建明人民幣二萬二千八百元、扣押的被告人蔡泉金人民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全部假冒三獅牌注冊商標水泥袋,予以沒收銷毀;扣押的被告人蔡泉金人民幣一萬一千七百元,發還蔡泉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靜
  審 判 員  陳 洪
  人民陪審員  朱鋒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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